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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12号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艳芬、成绍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Y×××××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行至204国道68KM+610、海阳市徐家店镇韩家窑村东处,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某及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胸部致颅脑及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鲁Y×××××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东西行,行至204国道68KM+610、海阳市徐家店镇韩家窑村东处,驶入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与在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的刘某及其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刘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系钝性暴力作用于头胸部致颅脑及胸腔内脏器损伤死亡。经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姜某甲、崔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姜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姜某案发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可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姜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对被告人姜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建平

人民陪审员  高从利

人民陪审员  姜 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爱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