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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837号

金国良与倪旭光、唐文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5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国良,倪旭光,唐文英,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837号

原告:金国良,经商。

被告:倪旭光,经商。

被告:唐文英,经商。

被告:唐文军,经商。

被告:盛云飞,经商。

被告: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号。

负责人:倪旭光。

委托代理人:胡光明,浙江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倪旭光。

原告金国良诉被告倪旭光、唐文英、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被告唐文军、盛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旭光、唐文英、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良、被告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旭光、唐文英、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国良诉称:2013年6月9日,被告倪旭光、唐文英向原告借款现金170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当时约定2013年11月5日还款,同时被告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承担担保还款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倪旭光、唐文英归还170万元借款和违约金及利息。被告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和违约金及利息,违约金17万,利息2013年11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日止。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为:1、被告倪旭光、唐文英归还170万元借款和违约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旭光、唐文英未作答辩。

被告唐文军辩称:我和原告再签过协议书,江苏国安九号公馆交由原告办理,原告承诺本案,本人不在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盛云飞辩称:被告倪旭光告知我,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了。

被告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借款人是否实际借到过原告诉称的170万借款,答辩人是不清楚的,请法庭予以查实;2、答辩人虽在借条上盖过章,但是答辩人并非是以担保人的身份盖章的,而是以见证人的身份进行盖章的,因此,答辩人不用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3、答辩人早在2013年就已经将酒店整体转让给了案外人杨传成经营。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金国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倪旭光、唐文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他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倪旭光、唐文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唐文军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盛云飞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我们认为但是约定的偿还日期是明显后面加上的,当时口头约定是1个月临时周转的;对于170万元,当时签合同的时候,我们没有看到170万元的交付,对是否实际交付,我们认为欠缺证据;以担保人身份盖章是对的。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被告唐文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协议书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承诺本案借款与被告唐文军无关,被告唐文军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原告金国良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写这张协议的时候,借款人倪旭光欠款太多已经出逃,所有事情由唐文军打理。因为钱借去是为了资金周转,当时唐文军是总经理,这个协议书的内容我是同意的,写了协议书。但是后来倪旭光又回来了,他欠我的钱不止这个170万元,这件事情后来由不得唐文军做主的。被告倪旭光、唐文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盛云飞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是后来知道的。被告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质证意见:对于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到底有没有实际收到170万元我们不清楚。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唐文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定。被告盛云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倪旭光还款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目的:证明倪旭光还了41万5千元本金的事实。原告金国良质证意见:对于证据有异议,流水是倪旭光的流水,不应该由盛云飞提供。这个不能作为还款170万元的理由。收入2958000元,付出来是1687500元,这里面相差1270500元,银行利息一分都不算。我从农行卡里面有汇给被一几百万,从其他人那里借来几十万给他,还有很多现金给他,这些流水我没有拉出来,因为这笔钱是没有异议的。被告倪旭光、唐文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唐文军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不清楚。被告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质证意见:对于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流水证明被告倪旭光出具借条的时候并没有履行170万元,证明170万元并没有实际交付过。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被告盛云飞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证据被告倪旭光在本案的借款之前曾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万元,该借款于2012年10月26日到期,其先于本案借款到期。原告自认该证据中的被告倪旭光向原告的汇款人民币415000元系归还2012年8月27日的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认定,故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金国良针对被告唐文军、盛云飞提供的证据补充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借款合同二份,证明目的:2012年8月27日倪旭光从我这里借了160万元,2013年4月27日向我借了20万元,2013年6月2日向我借了80万元,时间都是在2013月6月8日以前的。倪旭光还的钱都是还之前欠我的钱。证据二:撤销委托书复印件及委托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唐文军之前委托我处理淮安装饰工程拖欠款,后来把我撤销了,委托了他人。被告唐文军提供的委托书无效。被告倪旭光、唐文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唐文军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借条、借款合同我不清楚;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我从来没有出过这个撤销委托书和委托书,这个委托书和撤销委托书是假的,里面的内容我不知情。被告盛云飞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借条、借款合同我不清楚,但是我认为以前的账目应该已经结清了,否则也不会借这个170万元;对于证据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当初确实委托了金国良,而且金国良也收了钱,其他我不清楚。被告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借条、借款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三份借条是否实际履行我们也不清楚,而且6月2日和4月27日那两份没有担保人;对于证据二我不清楚,我只知道当初确实委托了金国良,而且金国良也收了钱,其他我不清楚。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补充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倪旭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由被告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倪旭光因生产需要向出借人金国良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6月9日,约定偿还日期为2013年11月5日。1、若借款人未按时偿还上述借款,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若借款人一个月后还未偿还上述借款和违约金,导致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公告费、鉴定费、仲裁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费用。2、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之上述借款本金,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提供不可撤销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期间为上述借款期限届满日后另加两年。3、在履行本借款借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未成的,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4、本借款合同同时为借款人收讫借款的法律凭证,借款人与担保人提供所有复印件为本借款借据的附件,与本借款借据具同等法律效力。附:借款人到期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合同续签的,担保人继续履行担保义务及至合同终结。如借款人违约未按期还款,违约金形成逾期,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违约金及本息的,由担保人无条件帮借款人偿还。原告于2013年6月9日向被告倪旭光现金交付了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农业银行分二笔汇款交付给被告倪旭光,一笔为人民币21万元,另一笔为人民币50万元;于2013年6月10日通过工商银行分两笔汇款交付给被告倪旭光,一笔为人民币44万元,另一笔为人民币5万元。以上共计交付人民币170万元。2013年6月9日,被告倪旭光、唐文英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金国良人民币(现金)壹佰柒拾万元正。”原告自认被告唐文军在2014年4月15日的时候在管理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希望通过被告唐文军拿到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淮安九号公馆工程款代理权。因此,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唐文军出具协议书一份,载明:“在2013年6月9日,倪旭光向金国良借款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元)的合同中,唐文军是担保人之一,经双方协商,江苏淮安九号公馆工程款交给金国良办理,如这笔钱拿到由金国良支配。金国良承诺:唐文军所担保的这笔借款与唐文军无关,以后不得起诉,不得向唐文军要这笔借款,特立此据!”同日,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承诺书中江苏淮安九号公馆工程款交给金国良办理。嗣后,被告倪旭光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尚欠借款人民币170万元。被告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倪旭光、唐文英于1994年9月26日在兰溪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9日在兰溪登记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唐文军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被告唐文军、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倪旭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倪旭光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归还。被告倪旭光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归还借款,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17万元。被告倪旭光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倪旭光、唐文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唐文军对本案借款提供了担保,但原告在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唐文军出具协议书中承诺如江苏淮安九号公馆工程款代理权交给原告办理,被告唐文军所担保的本案借款与唐文军无关。2014年4月15日,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江苏淮安九号公馆工程款代理权交给了原告办理,故原告向被告唐文军承诺的其解除本案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唐文军对本案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唐文军的关于不再承担本案担保责任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金国良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文军的抗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旭光、唐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国良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倪旭光、唐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国良违约金人民币17万元。

三、被告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金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22280元,由被告倪旭光、唐文英、盛云飞、义乌市名景精致酒店、浙江名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163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金全忠

人民陪审员  黄 瑾

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金璐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