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善民初字第1968号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马玲燕,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劳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与被告劳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自行处分其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某撤回对被告劳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倩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