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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民辖终17号

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新民、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新民,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3民辖终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韶山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文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云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沈中心,该社理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新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高新区芙蓉中路3号。法定代表人周水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新民、湖南金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5)潭民二初字第65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抵押担保标的物位于韶山市而不是湘潭县,因此本案借款合同虽然约定管辖在湘潭县法院,但该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将该案移送韶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5月21日周新民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第七条约定“该合同项下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同日,湖南河谷科技有限公司与湘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十二条约定“履行中发生争议由抵押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合同的约定管辖法院均为湘潭县法院,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抵押物在韶山、约定管辖与专属管辖相冲突、约定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罗蔓莉

审 判 员  文仕林

代理

审判员  周 粤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郭思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