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202号
原告:罗美秀。
被告:徐道枢。罗美秀与徐道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美秀到庭参加诉讼,徐道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美秀起诉称:2011年3月2日罗美秀通过刘斌出借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元。2013年3月2日,刘斌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向刘斌重新出具借款金额为4602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并定于2014年3月2日前归还。经罗美秀、刘斌、徐道枢协商,徐道枢同意代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罗美秀借款460200元,减去于2013年3月份已代归还190000元,结欠270200元,2015年3月2日���徐道枢向罗美秀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徐道枢于2015年8月1日归还100000元借款本金后,对其他借款本息拒不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徐道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02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702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罗美秀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罗美秀、徐道枢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的基本情况;2、中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借款交付的事实;3、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借款本息460200元的事实;4、徐道枢于2015年3月2日向罗美秀出具借条一份,欲证明徐道枢同意替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罗美秀借款人民币270200元、约定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等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欲证明徐道枢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6、刘斌证人证言,欲证明实际借款人是罗美秀及本案借款的实际交付等事实。徐道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出示,徐道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罗美秀的举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罗美秀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罗美秀通过刘斌于2011年3月2日向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出借人民币30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第一年年利息108000元后,于2013年3月2日向刘斌出具编号为№0004276钦州市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一份,确认借款本金300000元续借、结欠利息160200元(借款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90000元,并以39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2日止的利息70200元,合计160200元),并定于2014年3月2日归还。2013年3月份归还借款190000元。2015年3月2日,罗美秀、刘斌、徐道枢经协商,徐道枢同意代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还罗美秀借款460200元,徐道枢向罗美秀出具借条一份,确认结欠270200元(460200-190000),约定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及还款期限为2015年7月31日。徐道枢于2015年8月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因对其他借款本息未归还,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徐道枢向罗美秀出具借条一份,同意替代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归��借款本息,是对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罗美秀债务的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对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归还罗美秀的借款本息,徐道枢应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但具体结欠的本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借款第一年年利息108000元、第二年年利息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干涉;因此,结算至2013年3月2日止,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欠借款本���200000元(300000-190000+90000);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8月1日止的利息为88200元,因此,结算至2015年8月1日止,广西金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欠借款本金100000元(200000-100000)、利息88200元。罗美秀诉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罗美秀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徐道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罗美秀借款本息人民币1882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本金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罗美秀的其他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罗美秀负担52.5元,徐道枢负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成庚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姜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