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顺民初字第0534号原告彭元彬,工人。被告于歆龙,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娜,工人。被告程艳,工人。
原告彭元彬诉被告于歆龙、张娜、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元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歆龙、张娜、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元彬诉称:2011年8月9日,三被告因饭店经营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歆龙仅偿还利息20000元,下欠款项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2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9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于歆龙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程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三被告以经营饭店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彭元彬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如下:“借条:本人因经营周转需要,借人民币100000元(壹拾万元整)。于2011年10月9日前归还,利息2%。到期不归还,自愿每天按照借款额的2%支付利息。彭元彬向本人追讨借款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也由本人承担。借款人:于歆龙、张娜、程艳,2011年8月9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歆龙偿还原告利息20000元,下欠借款本息经原告彭元彬催要未果,原告于2015年9月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银行取款明细一份、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张娜、程艳的收入证明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彭元彬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故原告彭元彬要求被告于歆龙、张娜、程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间月利率为2%即年利率24%。对于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余过高利息不再主张,扣除被告于歆龙已支付的利息20000元,现原告主张三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的利息72000元,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歆龙、张娜、程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歆龙、张娜、程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元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72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0元,合计4340元,由被告于歆龙、张娜、程艳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彭元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曹 杰
代理
审判员 孙太阳
人民陪审员 李桂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戴文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