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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商初字第00423号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刘丽君、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刘丽君,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商初字第00423号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杰,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培培,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丽君,女,汉族,被告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丽君、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朝杰、彭培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丽君经本院合法送达,被告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刘丽君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提供连带保证责任10万元借款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丽君、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刘丽君、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信保第12502012949501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12502012949501号借款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丽君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由被告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9日起止2013年10月28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如借款人不按期还贷,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丽君与原告签订了河北省农村信用联社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表,同日被告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意见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汇入被告刘丽君卡号6210210530200041037中,刘丽君在018251128号借据签字摁印。给付被告刘丽君后其不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担保人也不履行担保责任以形成违约。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借款借据一份2.授信申请表一份3.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补充合同一份5.贷款业务开通协议书一份6.担保意见书一份7.家庭成员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8.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9.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开户许可证各一份10.被告赵同沾、刘丽君、杨九妮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丽君、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农信保第12502012949501号农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和12502012949501号借款补充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在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后,借款人亦应按约还款,逾期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应按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被告刘丽君、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丽君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晋州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利息按月利率9.5‰计算,2013年10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三、被告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刘丽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丽君、晋州市长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虎永

审 判 员  孟宪立

人民陪审员  赵月婷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