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商初字第1377号
原告:马汉江。
被告:裘雨龙。
原告马汉江为与被告裘雨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3万元的《收条》一份。2014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利息为自收到借款本金收条即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现金15000元的《收条》一份。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裘雨龙返还马汉江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8月2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付清日止以本金1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颖
人民陪审员 谢伟良
人民陪审员 宓梦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吕帅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