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屏民初字第00329号原告张强,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道强矿业有限公司股东,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凤玲,湖北米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勤,女,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张强与被告龙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袁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彭庆伟、毛清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强诉称,2011年10月22日,被告因生意需要租金,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过了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总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偿付。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勤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0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当日,原告从其在建设银行襄阳樊西支行账户(卡号6214992678018000)取现金17万元交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大写)”。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龙勤向原告张强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借款时,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龙勤仍不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龙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0元。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龙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袁 明
审判员 彭庆伟
审判员 毛清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