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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郏民初字第1454号

冯玉梅与马超、曹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玉梅,马超,曹向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454号原告冯玉梅,女,194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超,男,1984年12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何景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向阳,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俞海雷,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文帅,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玉梅与被告马超、曹向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冯玉梅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梅的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马超的委托代理人何景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向阳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玉梅诉称,2015年6月30日16时05分,其乘坐张清文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中医院门口向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超驾驶的豫DH62**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其当场严重受伤并送往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郏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马超、张清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该车登记车主为马国芳,实际占有管理人即实际车主为曹向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本案涉诉事故发生后,被告仅赔偿了35000元医疗费,对于其他费用至今未能支付,因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诶等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4115.5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马超辩称,本人愿意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已主动支付医疗费37387.91元。肇事车辆是借用曹向阳的车,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冯玉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曹向阳缺席,提交答辩状称,曹向阳是豫DH62**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当天,马超向其借车办事,考虑到平时关系要好,马超本人有驾驶证,所以就把车借给了马超,马超开车发生事故,因此其对该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根据《道交法》七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在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无过错时,不承担责任。因此,就本案而言,应有马超承担侵权责任,本人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冯玉梅诉求应有合法的证据和保单。2、被保险人如有垫付款应一并处理。3、如车辆涉嫌醉酒驾驶交强险不予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6时05分,张清文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凤翔大道中医院门口向左转弯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马超驾驶的豫DH6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清文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冯玉梅受伤,两车损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马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清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玉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冯玉梅被送往郏县中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4张票据2387.91元(该款属马超垫付)。当日转入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伤。2、脑疝。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继发性癫痫。2015年7月23日出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52123.07元、门诊票据1100元,合计55610.98元。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7月23日转回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术后。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高血压2级。2015年9月2日出院,住院41天。支付医疗费4332.5元。2015年11月18日再次入住平顶山第二人民医院,经医院诊断为:手术后颅骨缺失。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小伴有丁型肝炎病毒感染。2015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36561.04元。2015年11月11日在平顶山第四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80元、60元,合计340元。2015年7月16日、8月12日在河南采真堂国药房有限公司购药5920元、7400元合计13320元(有票据)。郏县东来堂大药房购人血白蛋白3支1800元(该票据为手写白条清单,医院未出具需外购药证明但医嘱里面显示有用药记载)。上述冯玉梅总计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96844.52元。外购药15120元(没有医院出具的需到外购药证明)。2015年11月28日冯玉梅的伤情经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冯玉梅的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1月16日冯玉梅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经平顶山市恺轩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72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该事故除马超垫付37387.91元,其他损失未给予赔偿,因此,冯玉梅诉至本院请求赔偿各项损失44115.57元,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141877.52元,共计为185993.09元。并交纳了诉讼费。另查明,①冯玉梅与该交通事故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张清文系夫妻关系。②肇事车辆豫DH62**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曹向阳,但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马国芳,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PDA201541010000075384,保额: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③2015年9月18日冯玉梅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郏民初字第1454-1号民事裁定书,将马超驾驶曹向阳所有的豫DH62**号小型轿车查封在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上述事实,有冯玉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2015年6月30日至7月23日冯玉梅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证、病案资料。2015年7月23日至9月2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医疗票据、2015年11月18日至12月14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的入出院证、诊断证明、病案资料、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车损评估报告书、购人血白蛋白清单及定额发票、鉴定费票据2张、冯玉梅丈夫张清文及冯玉梅、女儿张志红、外孙的户口本、豫DH62**号车行驶证、马超的驾驶证、马超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垫付款收据5张,垫付医疗费票据4张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马超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清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玉梅无责任。对该认定结果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应予确认。故该事故给冯玉梅造成的损失,马超应当进行赔偿,鉴于马超驾驶的豫DH62**号小型轿车车在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冯玉梅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为:【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①医疗费96844.52元;外购药15120元医嘱显示有用药记载,本院应予支持。合计111964.5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90天×30元/天)。③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合计:115564.52元-交强险额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105564.52元。【二】、伤残赔偿限额一、①冯玉梅2015年6月30日至7月23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共计23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有显示,符合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一、故护理费应为3588元(23天×28472元/年÷365天×2人)。②2015年7月23日至9月2日在郏县人民医院住院41天及2015年11月1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6天,医院诊断证明显示陪护1人。故护理费为5226元(67天×28472元/年÷365天)。合计护理费8814元。

二、①误工费6682.58元(100天住院之日至定残前一天×24391.45元/年÷365天)。②伤残赔偿金126835.54元(24391.45元/年×13×40%)。③鉴定费700元。④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票据但考虑会实际产生适当支持1500元为宜。⑤精神抚慰金冯玉梅请求20000元,鉴于在该次事故中冯玉梅丈夫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4500元。合计:159032.12元-交强险限额110000元=49032.12元。

三、财产损失限额①车损1720元。②评估费300元合计202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20元。上述交强险限额部分医疗费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限额2000元=122000元,该款有合法依据,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豫DH62**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5564.52元+伤残赔偿限额49032.12元+财产损失限额20元=154616.64元按责任比例马超驾驶的属机动车应付60%的责任,即:154616.64元×60%=92769.98元,该款马超应当赔偿,但应扣除马超垫付款37387.91元,即:55382.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玉梅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122000元。

二、被告马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冯玉梅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共55382.07元。驳回原告冯玉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原告冯玉梅负担412元。诉讼费972元、保全费500元合计1472元由马超负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26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雪云

审 判 员  刘笑月

人民陪审员  王保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