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462号原告刘飞。委托代理人洪要武,男,汉族,1965年12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65********,住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西长街***号。被告尤井红。被告刘正香。被告江阴市伟德名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通渡南路132号。法定代表人尤井红,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刘飞与被告尤井红、刘正香、江阴市伟德名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明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的委托代理人洪要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井红、刘正香、伟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飞诉称,被告尤井红、刘正香于2011年10月14日、10月25日、10月27日,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5万元、10万元、15万元,由被告伟德公司作为担保人盖章担保,口头约定随要随还,按月利率3%计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尤井红、刘正香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被告伟德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尤井红、刘正香、伟德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10月25日、10月27日,被告尤井红、刘正香因经营需要三次共同向原告刘飞分别立据借款15万元、10万元、15万元,合计40万元。均由被告伟德公司盖章担保,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借款约定月利率为3%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三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尤井红、刘正香所立的借条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尤井红、刘正香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后未能返还借款,其至今不履行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约定的月利率为3%,故其要求被告尤井红、刘正香按月利率2%标准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从借款逾期之日到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伟德公司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伟德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主张权利,故被告伟德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尤井红、刘正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尤井红、刘正香、伟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尤井红、刘正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飞借款40万元,承担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阴市伟德名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江阴市伟德名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尤井红、刘正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尤井红、刘正香、江阴市伟德名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判员 杨明辉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毕 颖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