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中海鸿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海大道1111号龙华大厦三楼A301。法定代表人陈宇。委托代理人孙永刚,身份证住址江苏省赣榆县,系公司的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华,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邓占生,系深圳市南山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圳聪,广东民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中海鸿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鸿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华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5)深南法粤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晓华与中海鸿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晓华为证明其与中海鸿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向法院提供了《证明》及工资的银行流水。《证明》载明:“兹有刘晓华(身份证:××)是我中海鸿运公司的在职员工,担任纸样师职务”,该证据盖有中海鸿运公司公章,中海鸿运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内容是盖章后加上去的,对内容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工资的银行流水记录中海鸿运公司2014年1月24日转入工资15000元,2014年10月27日转入工资10000元,2014年11月23日转入工资7734元,中海鸿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款是公司转给刘晓华的劳动报酬,刘晓华是临工,活多钱就多,没活就没有钱转,但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
本院认为,中海鸿运公司主张双方是劳务合作关系,但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刘晓华的主张,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刘晓华月工资标准为10000元符合民事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维持。因中海鸿运公司未与刘晓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定中海鸿运公司应支付刘晓华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
本院查明的情况,中海鸿运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刘晓华的工资7734元,刘晓华对该工资核算有异议,认为该工资扣减了房租600元及5天的工资1666.6元,后来找老板理论,被短信通知解雇。中海鸿运公司称不清楚该工资的核算方式,但未提供刘晓华的相关考勤记录。双方确认刘晓华于2014年11月25日停止工作离职,但中海鸿运公司称不清楚刘晓华的离职原因。
本院认为,中海鸿运公司对于员工的离职原因不清楚有悖常理,且未能就刘晓华提出的工资核算异议进行合理说明,亦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审法院结合刘晓华主张的争议发生缘由与停止工作时间及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相互印证,采信刘晓华提出的离职原因并无不当,中海鸿运公司应支付刘晓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中海鸿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海鸿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深圳中海鸿运贸易有限公司已预缴,由上诉人深圳中海鸿运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映 清
代理
审判员 尹 伊
代理
审判员 徐 玉 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叶云(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