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4490号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周阳社区驻地。法定代表人高兴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云龙,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郁江路*号。法定代表人窦永伟,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永瀚,男,1990年3月18日,汉族,住青岛市四方区鞍山二路**号**号楼*单元***户。委托代理人李平,1980年2月4日。系公司员工。
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克成、委托代理人尚云龙、被告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永瀚、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0215-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抛丸机一台。价格为70万。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09122201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抛丸机一台。价格为38万。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起诉到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2月15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12月22日,由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2010年8月21日,原告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单一份,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公司的安装调试人员调试完成,设备运转正常。经质证,被告公司认为:1、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合同所显示内容双方已履行完毕,基于本案合同纠纷的债权仅产生与证据2中设备具有关联性。2、对证据2有异议,仅凭一份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义务。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出具的调试单是单方提供的,没有我们公司的签名,没有证据效力。仅有DXQ6940的安装调试单,没有DX04500抛丸机的安装调试单。
被告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瑕疵。1、原告的表述不清。原告诉状中称原告的债权是基于编号为20099215-1号以及编号为2009122201号合同。但被告认为编号为20099215-1号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案所争议的仅限于编号为2009122201号合同中的标的物“抛丸清理机”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生效后,被告公司交付了预付款,但原告所交付的标的物即“抛丸清理机”存在质量瑕疵,致使合同无法实现。第二、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因原被告之间是合同之债,2010年5月是被告公司的最后一次付款。之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原告之诉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山东省高密市东兴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9日变更为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生产型号为DX04500抛丸机一台,产品总价款为人民币70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设备送至被告公司。2009年2月17日以及同年5月14日、10月14日,被告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公司支付设备款250000元(因被告公司预付的设备款超过总款项的30%,后原告公司又给被告公司退回预付款4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公司又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公司付款120000元,以上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公司支付设备款630000元,余款70000元至今未付。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生产型号为DXQ6940抛丸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380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将设备送至被告位于本市南村镇的生产厂。2010年4月9日,被告公司通过承兑汇票的形式分别向原告公司支付设备款90000元,2010年5月6日,被告公司又通过承兑汇票形式向原告公司付款110000元,对该设备,被告公司共向原告公司支付设备款200000元,余款180000元至今未付。综上,被告公司共计欠原告公司设备款人民币250000元。后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要设备款,但被告公司以原告公司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为由未履行付款义务。2015年12月10日,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设备款2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原告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1至3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经庭审调查及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交付给被告公司的标的物即“抛丸清理机”是否存在质量瑕疵。2、原告之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2009年2月15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生产的型号为DX04500抛丸机一台以及在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的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所生产型号为DXQ6940抛丸机一台,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已经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上述设备运至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在收到设备后至今已经六年有余,就原告公司所生产的设备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过申请要求就设备的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也未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原告公司进行协商解决,而是在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所生产的设备后的2010年5月6日,被告公司一直向原告公司支付设备款。也就是说,在被告公司收到原告公司交付的设备后,就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公司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为此,对于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还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的期间。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债权债务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长期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期间。综上,原告依照在2009年2月15日以及在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证据确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公司应当向原告公司付清所欠的设备余款25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青岛海洋热电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审 判 长 刘启斌
代理
审判员 陈静静
人民陪审员 杨彩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仲伟静
书 记 员 张 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