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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562号

原告胡永亮与被告徐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永亮,徐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562号原告胡永亮,男,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雷,男,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胡永亮与被告徐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栗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亮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凤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永亮诉称,2014年之前,被告因为建造养猪场向原告购买大砖31车,每车700元计款217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大砖后,被告只是支付了部分砖款,剩余12500元没有支付。2014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现金12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永亮从事空心砖的生产及销售,被告徐雷因需赊购原告空心砖共计款21700元,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徐雷尚欠原告胡永亮货款12500元,被告徐雷为原告胡永亮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胡友亮大砖款(12500元)壹万贰仟伍佰元整。徐雷2014年8月3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6年2月1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拖欠的货款12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偿还原告胡永亮空心砖款2000元。另查,原告胡永亮与欠条中的胡友亮系同一人。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款条、郯城县红花乡关村村委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徐雷因故赊购原告空心砖,拖欠原告胡永亮货款125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明。被告徐雷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诉讼过程中,被告徐雷偿还原告所欠货款2000元应自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原告胡永亮要求被告徐雷支付货款1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胡永亮要求被告徐雷支付欠款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永亮货款人民币10500元。

二、驳回原告胡永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由被告徐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栗瑞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