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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82民初84号

胡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胡某,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2民初84号

原告:胡某,女,1991年1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王叶环,明光市三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甲,男,1988年3月9日生,汉族,无业,住明光市。

委托代理人:陈广杰,农民,系陈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肖运仁,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司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叶环,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杰、肖运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原告和被告性格差异大,在没有什么感情基础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只能于2014年6月回避外出打工,现夫妻之间感情已完全破裂,2015年3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没有准予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外出打工至今,被告也不闻不问,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

被告陈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大部分不属实。即①被告没有家庭暴力行为;②孩子出生于年月日,而不是年月;③原告于2014年6月私自丢下十个月大的孩子出走后,不仅不归,不履行抚养孩子的法定义务,而且故意变更手机号码,拒绝与被告联系。2、被告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是,原告应该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孩子年满18周岁时的抚养费800元。3、原告应该向被告返还彩礼两万元以及孩子的金锁(价值约1200元)一只。综上,被告系人,原被告结婚前,原告向被告索取彩礼现金7万元、其他实物折价约3万多元。结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仅1年半,时间较短,而且因原告索要巨额彩礼造成被告家庭生活困难,被告应该适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子陈某乙一直随被告陈某甲生活。自双方分居时起原告胡某认可没有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2015年3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判决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2016年1月6日原告胡某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陈某甲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但要求原告从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婚生子至18周岁时的抚养费800元。另查:陈某甲于2011年4月29日取得安徽省明光市人联合会颁发人证,类别为智力,等级为叁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明光市三界镇西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的(2015)明民一初字第00897号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结婚证、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结婚的自愿,也有离婚的自由。婚姻关系的存续以感情作为基础。现胡某起诉要求离婚,陈某甲表示同意,故本院对双方婚姻关系的解除不持异议。关于婚生子陈某乙谁生活、抚养费数额及承担问题,原告请求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陈某甲同意。本院予以准许。陈某甲要求胡某每月支付婚生子陈某乙800元抚养费自2014年6月起开始给付至18周岁止,陈某甲主张偏高,综合胡某在其夫妻分居期间没有给付婚生子的抚养费、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及陈某甲、胡某实际情况考虑,本院确定为自2014年7月开始给付,酌定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对陈某甲要求胡某应该向其返还彩礼两万元等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甲生活,原告胡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即20个月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8000元,由原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月10日给付一次,直至陈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司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