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7执24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男,回族,1998年4月9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回族,1961年8月4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父亲,住址: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回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胡某某的存款、收入1005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执行费50元);
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
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胡某某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克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