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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07执24号

申请人何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何某,胡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07执24号

申请执行人:何某,男,回族,1998年4月9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理人:何某某,男,回族,1961年8月4日出生,系申请执行人父亲,住址:乌鲁木齐市。

被执行人:胡某某,男,回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址:乌鲁木齐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达刑初字第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面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扣押或提取被执行人胡某某的存款、收入10050元(其中本金10000元,执行费50元);

二、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冻结、划拨、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相应价值的财产和财产权;

三、被执行人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

四、经上述执行措施后,若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可限制被执行人胡某某出境、高消费,在征信系统记录,并可通过报纸、广播等媒体予以公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李克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兰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