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141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住所地青岛市深圳路222号。负责人段红涛,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宫贝,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王占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与被告王占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雪松、宫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诉称,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编号为43×××80的龙卡汽车卡一张,此后被告持卡多次透支消费。信用卡申领初期被告尚能依约还款,但自2015年1月4日后就未再向原告还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8810.6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取现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610.36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8810.69;2、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取现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610.36元并支付2015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各项费用(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及其他业务规定执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占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王占佳填写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确认已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表示依约履行该协议。该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信用卡申领人)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原告)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账单日由乙方在发卡函中明确,若甲方欠款于当期账单日前发生变动或尚未清偿,乙方应向甲方寄发当期对账单。甲方应注意定期查收对账单并主动核对账务,不得以未收到对账单为由拒绝向乙方偿还欠款。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信用卡的所有权归乙方,甲方如果出现违反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信用卡,或者违反《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章程》的、自甲方帐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拒绝或者阻碍乙方对其收入或信用情况进行检查的或者甲方死亡而其财产合法继承人不继续履行本协议等情形的,乙方无需事先通知甲方,有权降低甲方信用额度、降低甲方信用卡等级、冻结甲方账户、收回、停用甲方信用卡,并可授权所述机构和特约商户没收信用卡,甲方应立即偿还所有欠款,并赔偿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向被告发放的信用卡号为43×××80,被告持该卡消费及其他交易,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8810.6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取现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610.36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对账单明细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具有证明本案事实的效力,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占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当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以其信用在原告处申请并办理了信用卡并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的相关内容,且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理应按协议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和预借现金,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的规定及时归还透支的本金及预借现金的手续费、利息等相关费用,逾期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未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5年7月13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8810.6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取现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610.36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占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13日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58810.69元;
二、被告王占佳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截至2015年7月13日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及取现手续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610.36元;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按照信用卡领用协议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上述第一、二项,被告王占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王占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6元,由被告王占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向东
人民陪审员 孙士文
人民陪审员 吴遵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