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421号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法定代表人程长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博爱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79年1月4日出生,回族。被告王成,男,1982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
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XX、王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王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兄弟关系,在2013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汽车运输挂靠经营协议,两份汽车运输挂靠经营协议均由被告XX签名确认,被告王成分两次向原告借走现金69360元(详见两张借条),用于购买两辆运输车辆和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此后,二被告就开始正常经营所购买的两辆运输车辆。但由于二被告经营不善,该车款及各项费用一直未能正常支付,仅在2013年11月18日支付了原告2000元,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却一直以各种借口,始终不愿支付,二被告的行为也违反了挂靠经营合同的相关约定,故诉请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挂靠经营合同;2、二被告共同支付所欠原告的借款67360元及利息24000元、服务费12000元,合计10336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对第1项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本院审理,其依法另行主张。被告XX、王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合同书2套、借条2份,证明2013年11月13日在二被告共同经营车辆期间向原告借有现金67360元,其中6万元用于两辆车的购车款,剩余7360元用于两辆车的正常运输和维护费,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双方约定被告方每车每年应向原告缴纳3000元车辆管理费。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经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指向。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起诉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XX系原告胜兴公司挂靠经营车户(其挂靠经营的两辆车均为东风主车、鸿天挂车,主车车号分别为豫H×××××、豫H×××××)。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等手续,约定:被告XX每年每车须向原告交纳车辆挂靠服务费3000元;原告为被告XX垫付购车款每车30000元,共计60000元,还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2%;被告王成对上述垫付款本息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五年。协议书等手续签订当日,被告王成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胜兴公司现金陆万元(60000)元HE8843HE8842王成2013年11月13日”,另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胜兴公司现金玖仟叁佰陆拾元正(9360)元王成2013年11月13日”。2013年11月18日,被告王成就9360元的借款还款2000元。后原告讨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基于该合同提供车辆挂靠经营服务,并垫付购车款60000元,被告王成对该垫付款本息提供担保并出具了借条,而被告XX未依约返还购车款并支付车辆挂靠服务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成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王成所欠借款7360元虽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0元及利息24000元;
二、被告王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XX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服务费12000元;
四、被告王成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7360元;
五、驳回原告博爱县胜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184元,由被告XX、王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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