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9号原告唐建平,男,1960年2月6日生,汉族,宁武县余庄乡黄土坡村人,无业,住宁武县城内*号桥。被告王连荣,男,1977年1月3日生,汉族,宁武县阳方口镇冯家山村**号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海荣,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宁武县凤凰镇马家湾村人,无业,住宁武县城内南巷街。系被告王连荣表兄。被告汪文喜,男,1976年5月11日生,汉族,宁武县薛家洼乡宽草坪村***号人,农民,住本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负责人秦丽忠,该公司经理。住址:宁武县凤凰西大街。委托代理人田鹏凯,中国人寿保险忻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杜俊峰,男,汉族,1979年5月11日生,静乐县人,现住宁武县城内。
原告唐建平与被告王连荣、汪文喜、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杜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平、被告王连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被告杜俊峰、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田鹏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文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建平诉称,2015年6月10日6时20分许,汪文喜驾驶王连荣晋H434**重型自卸货车,从宁武巨龙煤台到宁武老窑沟煤矿途中,行至宁武县新政府路段,与杜俊峰驾驶本人自养无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车上乘坐唐建平),致唐建平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宁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2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喜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俊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建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唐建平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11后肋骨折伴胸腔积液,脑震荡等,共支付医疗费14051元。被告支付过5000元。肇事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份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19000元。
被告王连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荣辩称,是事实。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各项费用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杜俊峰辩称,我也被车撞了,我也是受害者。被告汪文喜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被告汪文喜驾驶被告王连荣所有的晋H434**重型自卸货车,执行被告王连荣安排的运煤任务,从宁武巨龙煤台到宁武老窑沟煤矿,当车行至宁武县新政府路段时,与被告杜俊峰无证驾驶自养无牌宗申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唐建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4日,宁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5204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文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杜俊峰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建平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建平入住宁武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11后肋骨折伴胸腔积液,脑震荡等,住院36天,共支付医疗费14051元。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及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右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左手及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唐建平住院期间,被告汪文喜支付医院医疗费5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汪文喜给宁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医疗费押金10000元,原告唐建平支取5000元。被告王连荣所有的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份额分别为12.2万元、50万元。参照《山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唐建平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376元(34230元÷365天×36天)、护理费3005元(30467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36天)、营养费1800元(50元×36天),医疗费14051元,计24032元,其中被告汪文喜在唐建平治疗期间已经支付了原告唐建平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汪文喜在执行被告王连荣运煤任务中,驾车与被告杜俊峰所骑摩托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损伤,二被告对宁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认定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予以认定。被告汪文喜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之损伤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汪文喜执行被告王连荣指派的任务,承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王连荣负担。被告杜俊峰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之损伤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连荣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宁武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相关交通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唐建平医疗、误工、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为24032元,原告唐建平受偿后退付被告汪文喜1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连荣按70%的责任负担193元,被告杜俊峰按30%的责任负担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侯增寿
审判员 宗彦东
审判员 段志国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邢王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