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3100号原告张宁,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徐正昆,江苏腾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下落不明)。被告李立霞,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现下落不明)。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涟水县保滩镇十堡村。法定代表人李立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宁诉被告胡勇、李立霞、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6年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张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李立霞、顶立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宁诉称:被告胡勇与被告李立霞系夫妻关系,被告顶立公司系被告胡勇、李立霞以家庭财产出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被告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至今尚欠55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被告胡勇、李立霞、顶立公司均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勇与被告李立霞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顶立公司于2006年9月27日成立,被告李立霞为被��顶立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将该150万元汇至被告胡勇账户;2015年4月2日,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原告妻子不同意借款给被告,故原告于当日将该100万元汇至案外人周新华账户,周新华于当日即将该100万元汇给被告李立霞;2015年4月7日,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建设银行帐户将该400万元汇至被告李立霞银行账户;2015年6月24日,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日将该50万元汇至被告李立霞银行账户;2015年8月11日,被告胡勇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案外人周保萍(系原告朋友)向被告李立霞账户汇款300万元,周保萍汇款时附言:张宁转入。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李立霞分别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于2015年7月20日左右还借款本金150万元。2015年8月12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胡勇、李立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被告胡勇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经结算:截止2015年8月12日尚欠张宁借款本金人民币55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万元整)”,被告顶立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而且自此下落不明,原告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原告举证的借条、银行卡查询单、网银记录单、银行打款记录及婚姻登记证明等在卷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9月8日下达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胡勇、李立霞、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帐户予以冻结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案保全限额为50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宁与被告胡勇、顶立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被告在原告催要情况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上述债务产生于被告胡勇与李立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胡勇、李立霞偿还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顶立公司自愿对被告胡勇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担保,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勇、李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宁借款本金5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5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9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淮安顶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9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严晓岚
代理
审判员 严 欢
人民陪审员 赵建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