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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执65号之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沈静娟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沈静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4执6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负责人尹家健,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巍,朱燕玲,系该行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沈静娟。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静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钟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沈静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96153.57元、利息12779.54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7日),合计108933.11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通知书等执行材料,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院遂展开对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沈静娟无银行存款记录,有位于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5幢乙单元1303室房地产,本院依法予以查封,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沈静娟所有的位于本市湖塘镇中天名园35幢乙单元1303室房地产,该房产已设定抵押。因被执行人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钟商初字第07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蒋小燕

代理

审判员  周 海

代理

审判员  王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