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八民一初字第01272号
原告:王亚辉,男,1978年8月4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代理人:苏家胜,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闪井武,男,1978年4月17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被告:金保芝,女,1981年9月18日生,回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原告王亚辉诉被告闪井武、金保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初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闪井武、金保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闪井武以经营采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在2013年5月23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2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其中2015年5月5日的借款约定利息为每月5000元,有被告闪井武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至今未还,为此,原告只有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36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诉讼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被告闪井武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亚辉现金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亚辉现金(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5000元”、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亚辉现金(小写)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被告闪井武在以上三份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均签名捺印。证明原告将345000元借给被告闪井武。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被告闪井武向原告借款345000元的客观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闪井武以经营采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在2013年5月23日、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22日三次向��告借款345000元,被告闪井武给原告出具借条三份,2013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亚辉现金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5月5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亚辉现金(小写)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利息5000元”、2015年5月22日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亚辉现金(小写)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被告闪井武在以上三份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均签名捺印。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至今未付,2015年7月左右,两被告下落不明。为此,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36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闪井武书写的三份借条,证明被告闪井武向原告借款345000元属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虽然本案中借条上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但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4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闪井武、金保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亚辉借款本金345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36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7335元,由被告闪井武、金保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淳东
审 判 员 水淮红
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冠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