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初字第2449号

薛某与王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薛某,王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薛某。法定代理人薛冰。委托代理人徐继丰,宜兴市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建君。委托代理人万国良,宜兴市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人民北路62号。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与被告王建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储晓惠适用简易程序在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继丰,被告王建君的委托代理人万国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建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王建君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赔偿标准由法院确定,对已经垫付的15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作革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意见在质证中发表。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伤者,故在交强险内应预留一定的份额给另一伤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被告王建君驾驶苏B×××××的轿车从宜兴市宜城街道新天地停车场出口处由东向西驶入氿滨路时与任燕驾驶的苏B×××××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任燕及摩托车乘员薛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以第3202821201508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君负全部责任,任燕、薛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薛某分二次在宜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至5月28日,第二次住院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至8月30日,共计住院47天,发生医疗费55636.89元。其中王建君支付15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0000元。又查明,苏B×××××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建君。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任燕与薛某系母女关系,任燕放弃在交强险限额内主张赔偿,同意全部赔付给薛某。经薛某申请,本院委托宜兴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薛某的伤残等级、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在2015年12月30日以宜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薛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左足开放性损伤伴伸趾肌腱断裂,左足距骨骨折,其遗留的右肩关节各方向活动较左肩关节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护理期10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100日(均包括取锁骨内固定)。薛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薛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55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通费5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非医保用药的扣除。保险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王建君不予认可。本院要求保险公司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相关依据,保险公司未予提供。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2份、出生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苏B×××××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发生本起事故,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因王建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苏B×××××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王建君的赔偿承担保险理赔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王建君不同意扣除。对此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既未提供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相关依据,也未提供非医保范围医疗项目费用的具体构成、数额及相应的可替代的基本医疗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由此保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有关本案损失的确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予以确定:双方一致确认医疗费5563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6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其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应予计赔。以上合计138474.8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0192元,二项合计90182元,超出部分48282.89元,由王建君赔偿,该款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王建君已支付15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保险公司合计赔付138474.89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需赔付128474.89元,其中113474.89元支付给薛某,15000元支付给王建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薛某128474.89元,其中113474.89元支付给薛某,15000元支付给王建君。

二、驳回薛某对王建君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法医鉴定费2100元,合计2638元,由王建君负担。该款已由薛某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王建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薛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

审判员  储晓惠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