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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78号

贾致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贾致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二商初字第378号原告贾致辉。委托代理人张加印,阳信温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田树磊,阳信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赵俊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胜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贾致辉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致辉委托代理人张加印、田树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致辉诉称,原告为其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3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2015年8月16日1时30分,原告驾驶鲁M轿车在省道316公路阳信县商店镇南贾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南侧树木上,导致树木及车辆损坏。阳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均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27013元。诉讼中,原告将诉求数额由127013元变更为127513元,其中车损117313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000元,路产落叶乔木损失2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属于保险责任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付。我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是,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审验合格,驾驶员具备合格的驾驶资质。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已超过其实际价值的80%,应按照约定推定全损,扣除残值赔付保险金。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和未经我方认可的鉴定费、拆检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时30分,原告驾驶鲁M轿车在省道316公路阳信县商店镇南贾村路段处,因操作不当,撞到公路南侧树木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公路附属落叶乔木1株损坏。2015年8月17日,阳信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3716221201500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日,山东省阳信县公路管理局出具371103(2015)第0014号山东省公路路政管理路产损坏(占用)赔(补)偿当场处理决定书,内容为原告因上述事故造成路产落叶乔木损坏1株,赔偿山东省阳信县公路管理局2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支出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000元,单方委托车损鉴定价值为117313元,支付鉴定费4000元。根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鲁M轿车进行车损价值评估,该公司出具的鲁滨京评字(2016)第167号机动车车损评估报告,确认该车车损评估价值为107766元。另查明,原告为其鲁M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3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2(1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1(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原告驾驶证及涉案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滨华评字(2015)第37号评估报告、鉴定费发票、折检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收据,本院委托鲁滨京评字(2016)第167号评估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业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涉案车辆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赔偿第三方山东省阳信县公路管理局路产乔木损失2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117313元,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车损价值已超车辆实际价值的80%,应推定车辆全损扣除残值后赔付。但原告主张的车损不合理,我公司不予认可,申请对车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阳信京通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损评估报告,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已达实际价值的80%以上,应推定全损,扣除我方认可的残值55000元后赔付。原告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认可,本院审核认为该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客观公正,其结论基本符合市场价值。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证实其主张,也未对受损车辆进行残值评估,故涉案车损应按该报告确认的评估价值107766确定赔偿。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3000元,被告质证后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两项费用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必要费用,故被告应按原告提交的发票记载的数额确定赔偿。

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出的鉴定费4000元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评估费双方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贾致辉支付保险金113966元。

二、驳回原告贾致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原告贾致辉负担1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风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