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三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仇善忠。委托代理人倪乐训,乳山新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周。委托代理人于复荣,山东金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烈。委托代理人邢京科,山东闻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仇善忠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2)乳城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原告宋文周、被告刘进烈受被告仇善忠雇佣在南黄镇珠塂村的养鸡场建鸡棚,上下班由仇善忠雇佣的刘进烈驾驶鲁K×××××小型普通客车接送。2012年2月29日17时许,刘进烈在乘车回家过程中受伤。原告伤后到乳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2年3月16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支出医疗费28603.94元,新农合报销13465.3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5138.64元。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1日,原告到乳山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疗费5712.93元。原告之损伤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宋文周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宋文周误工时间以伤后240日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间)。3、被鉴定人宋文周住院治疗期间及住院后需1人护理90天(含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时间)。4、被鉴定人宋文周后续治疗费约需捌仟元(¥8000.00)。原告伤后由其妻子胡香玲护理,原告及其妻子均系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620元*20年*20%=42480元,误工费计算为8342元/365天*240天=5485.15元,护理费计算为8342元/365元*90天=205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1天*30元=63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该事故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9日17时许,刘进烈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大孤山镇宫家桃村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路面凸起,车在颠簸中致乘坐刘进烈车的宋文周伤,后于2012年3月1日13时报案。乳山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9月17日对乘坐同一车辆的对宋某乙、宋某甲进行了询问。宋某乙证实,其与宋文周受仇善忠雇佣在南黄镇珠塂村建鸡棚,共干了一天活。仇善忠安排刘进烈免费接送工人上下班。事故发生时车辆颠簸,宋某乙坐在中间一排,头顶到了车顶,宋文周坐在车辆最后面,受伤最严重。宋某甲证实,其与宋文周等人受仇善忠雇佣在南黄镇珠塂村建鸡棚,干完活后所乘车辆行至大孤山镇宫家桃村时发生颠簸将宋文周的腰颠坏了。刘进烈的车是受仇善忠雇佣的,受仇善忠安排。被告仇善忠申请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评定》标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进行重新鉴定,后自愿放弃重新鉴定,同意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宋文周、被告刘进烈的陈述,结合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的证言,可以认定刘进烈的人及车由仇善忠雇佣,受仇善忠安排和指挥。原告宋文周、被告刘进烈受被告仇善忠雇佣,下班后刘进烈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送原告等工人回家,行车途中车辆颠簸致原告受伤,被告仇善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进烈系在从事雇主仇善忠安排的活动中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善忠主张,其系租用被告刘进烈的车辆,刘进烈在驾车途中存在重大过失,是实际侵权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仇善忠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评定标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撤销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8000元,但原告已于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11日,到乳山市人民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共支出医疗费5712.93元,故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1700元,但未提交相应单据,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仇善忠赔偿原告宋文周医疗费20851.57元(含后续治疗费5712.93元);
二、被告仇善忠赔偿原告宋文周误工费5485.15元;
三、被告仇善忠赔偿原告宋文周护理费2056.93元;
四、被告仇善忠赔偿原告宋文周残疾赔偿金42480元;
五、被告仇善忠赔偿原告宋文周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
六、驳回原告宋文周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计71353.65元,限被告仇善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元,由被告仇善忠负担。宣判后,上诉人仇善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第一,被上诉人刘进烈在原审辩称其工资连人带车每天200元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刘进烈在工地干小工每天工资90元,被上诉人刘进烈因自己有面包车主动向上诉人提出驾驶车辆早晚接送工人,要求上诉人每天付110元出租费。故被上诉人刘进烈承揽的是独立的车辆租赁合同,应该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刘进烈驾驶车辆行驶到宫家桃村路段是村路,村路为使车辆减速而用水泥设置了凸起减速带,刘进烈面对前面多处水泥凸起减速带应该完全意识到需要减速慢行通过,而其未减速,致使面包车腾起后又反弹,是坐在后排的被上诉人宋文周受伤的主要原因,应该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进烈欺骗上诉人,明知自己驾驶的车辆非营运车辆,其在车辆没有营运资质、收取车费的情况下接送工人,有重大过失;第二,被上诉人宋文周以前有××,2012年2月19日乳山市夏村镇医院的病例中明确显示,与本次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并不认识宋文周,是通过他人介绍于2012年2月29日到养鸡场干活,宋文周是2012年2月29日17时乘坐刘进烈驾驶的车辆受伤,并不是在养鸡场干活受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宋文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进烈存在独立的车辆租赁服务合同,被上诉人刘进烈驾驶没有营运资质的车辆接送工人存在过失,被上诉人宋文周腰部原来就有旧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进烈承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宋文周承担10%的责任。
被上诉人宋文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进烈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刘进烈系受上诉人雇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进烈约定连人带车一起雇佣,每天200元,并没有对报酬和雇车的钱予以区分。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刘进烈驾驶车辆拉其他员工一起去工地,此时被上诉人刘进烈的车辆属于一种劳动工具,因此双方并不属于承揽租赁关系;第二,被上诉人刘进烈的车辆是否属于营运车辆不影响其车辆载人,且车辆已经检验合格,是否属于营运车辆系另一个法律关系;第三,被上诉人宋文周是去工地干活的过程中受伤,自被上诉人宋文周上车后,其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已经产生。请求二审依法判决。案经二审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收据一张,内容如下:“今付给刘振烈工资48天(90元合计4320元2013年1月30日收款人:刘振烈”,拟证明上诉人以每天9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刘进烈支付了工资,因本案发生事故,未支付车费。经质证,被上诉人刘振烈不能确定该收条是否系本人所写;被上诉人宋文周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为由对收据持有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进烈之间的关系问题。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进烈之间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收据拟以证明。因被上诉人刘进烈不能确定是否其本人所写,对该收据未有明确的质证意见,从该收据的内容看,即使上诉人提交的收据是真实的,亦证明不了上诉人关于双方系车辆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故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收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刘进烈系受上诉人雇佣提供劳务,被上诉人刘进烈的车辆亦受上诉人的指派对工人进行接送,原审认定双方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形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刘进烈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进烈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宋文周对自身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宋文周此次伤害与其自身旧疾存在因果关系,但就该主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宋文周受上诉人的指派,在乘坐被上诉人刘进烈的车辆时受伤,该行为应认定为被上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对于被上诉人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宋文周的损害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4元,由上诉人仇善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乔 卉
代理
审判员 时丽杰
代理
审判员 张丽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莫淑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