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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执字第3216号

安晓峰与蔡剑、钱祖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晓峰,蔡剑,钱祖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皋执字第3216号申请执行人安晓峰,电话:。被执行人蔡剑。被执行人钱祖兰。关于安晓峰与蔡剑、钱祖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皋新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后,由执行员张泉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62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保全费3620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8742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汽车登记信息,本院查封被执行人钱祖兰所有的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许庄村14组房产(产权证号38938,有抵押、查封),冻结二被执行人在民生银行如皋支行的保证金账户。本院依职权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知二被执行人下落,二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皋新民初字第138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 君执行员 张 泉执行员 朱无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