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民初字第3927号
原告:马某甲。
被告:马某乙。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斌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郜玉峰、
人民陪审员付长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婚前相互不了解,结婚发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家庭漠不关心,经常不着家。原告为了孩子一忍在忍,并多次劝他好好过日子,但被告从未收敛,我至始从未体验过家庭的温暖。在2013年被告就开始以在城里打工为由不再回家,偶尔回家看望其母亲,但也却从未过问过我们母女的生活,他们家人也一直不让我和女儿回家,我和女儿经常住在我娘家这边。综上,我与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任何夫妻感情可言。我对这种婚姻生活,感到特别的痛苦与无奈,为了从痛苦中解脱出来,特许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马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菏泽市牡丹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马某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11月9日,原告马某甲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且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难免会产生这样那样的家庭矛盾,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孩子,和好是有希望的。原告请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所以,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斌
审 判 员 郜玉峰
人民陪审员 付长堃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