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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字第1554号

陈世奎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世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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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554号申请执行人陈世奎。被执行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原淮安华尔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陈世奎与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于2015年9月7日前一次性支付陈世奎经济补偿金等42000元整。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执行被执行人人民币12600元,对于未执���的余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和对外股权予以冻结。另查明,被执行人现正处于检修停产状态,其固定资产已被抵押,银行帐户已被冻结,亦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中海华邦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执行到位的款项以及查封的房产和冻结��股权外,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浦民初字第196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江 丽

审判员 商东雷

审判员 杨汉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