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20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兴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纪国。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阳市木材综合市场满英装潢材料经营部。经营者:周满英。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敏鹏。
上诉人沈兴贤为与被上诉人富阳市木材综合市场满英装潢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满英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5)杭富商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沈兴贤多次向满英经营部购买龙骨等装潢材料,共计欠满英经营部货款83383.5元。该款经满英经营部催讨,沈兴贤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满英经营部与沈兴贤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沈兴贤在收到满英经营部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满英经营部起诉要求其支付尚欠货款83383.5元,于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沈兴贤逾期付款,满英经营部同时主张要求其支付从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按月利率4.7‰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9405.66元,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亦予支持。沈兴贤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沈兴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满英经营部货款83383.5元、逾期付款利息9405.66元,合计92789.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0元,减半收取1060元,由沈兴贤负担。沈兴贤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沈兴贤多次向满英经营部购买龙骨等装潢材料与事实不符,沈兴贤签收货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沈兴贤是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的仓库保管员,负责该项目部材料的签收和发放。满英经营部明确案涉货物的收货单位为绿城和园,货物也均由满英经营部送至绿城·富春和园工地。沈兴贤在送货单上签名是事实,但只是对签收货物的确认,并非货物的买受人,真正的买受人为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满英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满英经营部答辩称:满英经营部不清楚沈兴贤是否是仓库保管员,案涉货物是沈兴贤向满英经营部购买的,买去用在绿城项目,故满英经营部向沈兴贤主张货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沈兴贤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工作人员一览表及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沈兴贤是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的仓库保管员。2、证人郑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沈兴贤是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的仓库保管员,签收货物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被上诉人满英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沈兴贤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满英经营部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相关材料上加盖的技术资料专用章没有效力;对证据2证人的身份有异议,沈兴贤与证人关系较好,证人存在作伪证的可能,且根据证人证言,证据1中的证明是沈兴贤写好后由项目部加盖技术专用章的,该证明不应采信。
本院认为,沈兴贤提交的证据1未经相关单位确认所加盖的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之真实性及效力,证据2证人的相关陈述亦未得到相关单位的确认,且即便沈兴贤系项目部仓库保管员,在案涉销售单未体现其系因履行仓库保管员职务而签收的情况下,该身份关系对满英经营部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沈兴贤提交的证据材料之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满英经营部依据由沈兴贤签字确认的销售单要求沈兴贤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沈兴贤对其在案涉销售单上签字并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其作为绿城·富春和园项目部仓库保管员履行职务的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付款义务。然案涉销售单上仅有沈兴贤个人的签字确认,并无沈兴贤系代表项目部签收货物的表述或加盖项目部印章,对于销售单抬头处载明“绿城和园”、“绿城”等字样,满英经营部所作系其对送货地点的记载之解释亦符合常理,故销售单不足以作为认定满英经营部知晓沈兴贤签收销售单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依据。在沈兴贤未能举证证明项目部所属公司确认其签收行为系代表公司,应由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沈兴贤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满英经营部依据沈兴贤签收的销售单,向沈兴贤主张付款并无不当。沈兴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沈兴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雪原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