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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432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与王琪、王璐、常海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王琪,王璐,常海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432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长瀛商业广场C区2182-2183。负责人李洪泉,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栋,该行职员。被告王琪。被告王璐。被告常海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诉被告王琪、王璐、常海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栋、被告常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琪、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8日,被告王琪、王璐、常海生与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号“120113112110464579”,其中王琪为借款人,王璐、常海生为连带责任人。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琪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约定被告王琪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前四个月只还利息,从第五个月起每月等额偿还本息13227.79元。原告如约定于订立合同当天向被告王璐发放贷款10万元,可是被告自2013年3月28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呈诉。请求依法判令:

一、依法判令被告王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王琪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共计54,483.59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王琪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8日至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

四、依法判令被告王璐、常海生对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常海生辩称,对于被告王璐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中的贷款金额无异议,担保贷款过程是事实,但是我被误导了,贷款时告诉我是三方企业的联保,后来落实成自然人联保贷款,并且银行没有审查我们的担保能力,而且在签合同时没有提示风险;其次,我在还完我的贷款以后,原告说和我没关系了,大约过了两年,没人催收我还款,连带责任已经没有了。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琪、王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王琪、常海生对王璐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两年。证据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王璐借款金额10万元,期限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1月28日,利率按照年利率15.30%,罚息按借款利率的150%加收,罚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计算。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10万元借款已经给付被告王琪。证据四、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分期还款计划表一份,证明被告王琪应该按时按期还款。证据五、清收记录表,证明原告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电话催收。证据六、电话局打印的查询通话详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电话催收被告常海生。经庭审质证,被告常海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以及证据六没有异议,未发表意见。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于2014年10月15日才开始电话催收。被告常海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王璐、王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王琪与原告邮储银行北辰支行签订《小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琪提供借款10万元,年利率15.3%,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借款用途为购进钢材,合同同时约定,还款方式为自贷款发放次月起被告按月归还贷款本息,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4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还约定,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王琪、王璐、常海生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王璐、王琪、常海生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书还约定,每笔借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2年11月28日,原告将贷款10万元发放至被告王琪账户内。被告王琪按照借款合同的要求偿还至2013年2月28日第三期利息,从2013年3月28日起,被告王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计划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发放单、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琪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璐、常海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王琪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璐支付截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罚息及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全部本金实际结清日的利息及罚息,经审查,利息、罚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璐、常海生自愿为被告王琪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应指出,被告常海生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应清楚其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发放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区支行借款本金10万元;

二、被告王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5年7月8日的借款利息(含复利)及罚息54483.59元。2015年7月9日以后借款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璐、常海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涉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璐、常海生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琪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48元,由被告王琪负担,被告王璐、常海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尚 伟

审 判 员  李连明

人民陪审员  张 旸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晓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