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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湾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与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甘颖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甘颖芝,甘力恒,安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湾法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住所地:珠海市。

负责人:林志伟,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青,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健,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甘颖芝。

被告:甘颖芝,女,汉族,住所地:中山市。

被告:甘力恒,男,汉族,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903X。

被告:安小军,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0337。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诉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甘颖芝、甘力恒和安小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青、曾健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113005银授合字第012号《授信额度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流动资金最高贷款额度为1340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还本付息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复利按罚息利率计收;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立即到期;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同日,原告和被告甘颖芝、被告甘力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甘颖芝和被告甘力恒作为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的保证人为《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安小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小军以其珠海市香洲区×××房屋为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8月15日,原告依据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向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贷款1340万元。根据《授信额度合同》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的约定,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贷款利息,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拖欠原告贷款利息共计165059.69元。原告认为,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甘颖芝和被告甘力恒应对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小军应对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

一、判令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4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34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以本金134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和复利(以当期拖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总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以上利息、罚息和复利从2015年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3月21日止共计165059.96元;

二、判令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8000元;

三、判令被告甘颖芝和被告甘力恒对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判令被告安小军对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确认原告对处置被告安小军珠海市香洲区×××房屋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授信额度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4.房产证和他项权证;5.《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6.《借款借据》;7.《关于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在我行的欠息情况》及账户交易历史查询;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9.活期账户交易历史查询。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授信额度最高限额为2000万元,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为134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1340万元。在授信额度有效期内,对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已清偿的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有效期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8月;利率为浮动利率,首期利率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若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原告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利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贷款定期付息,到期还本,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保证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按时承担并支付本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如利率约定与各授信品种约定的利率不一致的,则以具体各授信品种项下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约定的利率为准;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终止或解除本合同,要求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和被告甘颖芝及被告甘力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甘颖芝和被告甘力恒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4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同日,原告又和被告安小军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安小军以珠海市香洲区×××栋为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正或补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340万元,担保范围还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他项权利人,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为1340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流动资金贷款支付申请书》,申请出账金额1340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4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注明贷款期限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收到贷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开始出现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情形,后于2015年2月21日和2015年3月21日分别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未付清。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65052.6元(贷款利率按上浮40%计算),此后直至2015年9月21日均未支付利息,本金亦未偿还。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和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含一审、二审至执行整个阶段),律师代理费为78000元。2015年5月22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向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78000元。因本案需登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应诉资料及开庭传票,原告支付了公告费4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340万元,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甘颖芝、甘力恒和安小军则应承担担保责任。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3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起未按期足额支付贷款利息,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按照约定利率标准和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约定的年利息8.4%是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40%而来,且原告已经收取的利息亦是按上浮40%的利率标准收取,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率上浮幅度为40%。截止至2015年3月21日,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65052.6元(贷款利率按上浮40%计算),故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计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65052.6元。此外,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还应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40万元为本金)、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和复利(以当期拖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总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原告要求2015年3月22日之后的贷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未超出在借款借据上的约定,予以准许。原告因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8000元和公告费450元,属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依照合同约定均应由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甘颖芝及被告甘力恒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甘颖芝和被告甘力恒为上述《授信额度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本案债务在上述保证担保限额范围内,故被告甘颖芝及被告甘力恒就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小军和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珠海市香洲区×××栋为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正或补充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因抵押担保已经办理登记手续,故原告对上述债权就处分抵押房屋在登记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债权数额13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4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5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人民币165052.6元;

二、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支付自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134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罚息(利率为在执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和复利(以当期拖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总和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

三、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78000元;

四、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支付公告费人民币450元;

五、被告甘颖芝和被告甘力恒就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湾仔沙支行就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对处分抵押房屋珠海市香洲区×××栋所得价款在人民币134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甘颖芝、甘力恒和被告安小军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75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108758元,由被告珠海仁建贸易有限公司、甘颖芝、甘力恒和安小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伯华

人民陪审员  姚燕萍

人民陪审员  郑秀云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丹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