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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行审7号

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与杨友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1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南市国土资源局,杨友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403行审7号

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法定代表人:孙跃山,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平萍,淮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少帅,淮南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支队工作人员。被

申请执行人:杨友修,男,汉族,1953年2月7日生,住淮南市谢家集区。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以被申请执行人杨友修不履行淮国土资罚字(2015)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申请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5月27日下达了淮国土资罚字(2015)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390.08平方米;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16.92平方米;3、并处罚款5851.2元。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行政处罚应当载明“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未载明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上述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具体期限。因此,

本院认为,申请人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尚不具备强制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淮南市国土资源局的淮国土资罚字(2015)4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申恩国

审判员  袁 州

审判员  桑士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范 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