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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刑初54号

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牛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牛某饮酒后驾驶苏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宿迁市宿城区睢皂线自北向南行驶至10KV125王朱线5号电线杆南约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正在超车的张某甲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擦碰,至被告人牛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公安机关接张某甲报警后前往处理,后在医院对被告人牛某进行抽血检测。经鉴定,被告人牛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18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牛某于2016年7月16日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归案之初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6年7月26日方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制作的抓获经过、接处警信息、情况说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牛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牛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梅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