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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6250号

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赵文彬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20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文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6250号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惠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时成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佟岩、李永存,职员。被告赵文彬,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住德惠市。

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赵文彬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的过程中,按照原告民事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原告在合理期限内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准确送达地址。同时,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不符合公告送达的条件,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不能提供证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视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明确的被告,应以被告不明确为由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吉林省正通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3.00元及邮寄送达费112.00元,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立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