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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40号

韩发亮与左宗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韩发亮,左宗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枞民二初字第00440号

原告:韩发亮,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立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宗泽,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蔡月娣,农民。

原告韩发亮与被告左宗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玉伟、被告左宗泽的委托代理人蔡月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发亮诉称:韩发亮在浙江省台州市经营塑料片料,左宗泽多次向韩发亮赊购货物,2015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左宗泽欠韩发亮货款12万元,左宗泽并向韩发亮出具欠条。但此款经韩发亮多次催要,左宗泽拖欠不付。现请求判令:

一、左宗泽立即给付货款12万元及利息384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左宗泽承担。左宗泽在庭审中辩称:左宗泽欠韩发亮货款属实,但韩发亮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未果。韩发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韩发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二、左宗泽户籍信息打印件,证明其主体资格。

三、左宗泽签收的过磅单、2015年8月23日左宗泽出具的欠条原件各一份,证明韩发亮、左宗泽之间存在塑料片料买卖关系,双方经结算左宗泽并于2015年8月23日出具欠条确认欠韩发亮货款12万元。左宗泽对韩发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左宗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韩发亮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韩发亮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左宗泽无异议,依法应予认定。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韩发亮在浙江省台州市经营塑料片料,左宗泽多次向韩发亮购买塑料片料,2015年8月23日,经双方结算,左宗泽欠韩发亮货款12万元,左宗泽并向韩发亮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左宗泽今欠到韩发亮货款拾贰万元整。此款经韩发亮多次催要,左宗泽拖欠不付,因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韩发亮与左宗泽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韩发亮向左宗泽提供货物,左宗泽应及时给付韩发亮货款。故韩发亮要求左宗泽立即给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韩发亮与左宗泽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故韩发亮要求左宗泽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左宗泽以韩发亮向其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宗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发亮货款12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发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7元,减半收取1388.5元,由韩发亮负担88.5元,左宗泽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腾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储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