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5行初24号原告段京城,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朝辉,北京昊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松园16号。法定代表人刘伟,乡长。委托代理人阴丽霞,女,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卓云,北京市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京城(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瑾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朝辉,被告委托代理人阴丽霞、卓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东坝(2015)第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申请。经查,由于东坝乡某某村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没有形成确定性数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在本机关不存在。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被告做出答复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作为乡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主动重点公开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因此被告告知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申请公开“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某某村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被告当日受理该申请,首先核查认定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公开范围。后经工作,被告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答复告知书》并送达原告。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确属乡人民政府应在职责范围内主动公开并重点公开的内容。但本案涉及的某某村拆迁工作涉及大面积住宅、非住宅腾退,至今尚未全部完成,该项目的补偿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状况至今仍未全部审计完毕,尚未形成确定性数据档案返回被告处。因此被告处目前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综上,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告提交《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某某村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被告收到申请后,当日制作了东坝(2015)第10号-回《登记回执》。后被告工作人员针对原告申请信息进行检索与核查,因无法按期作出答复,被告经内部审批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东坝(2015)第2号-延《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后被告继续工作,通过向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腾退安置办公室借阅档案,结合该办公室提供的《说明》,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并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及《答复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原告。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朝阳区政府信息公开签批单》、《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借阅档案登记簿》、《说明》、《答复告知书》及邮寄单据等在案佐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到申请后履行程序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该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期间,某某村拆迁补偿款,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被告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确认东坝乡某某村拆迁工作尚未完成,有关补偿款专项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情况尚未经审计完成,未形成确定性数据档案返回被告处,亦不存在特定时间段内的汇总信息,故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被告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虽在行政程序中制作了《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等材料,但未及时向原告履行告知或送达义务,被告履行程序应属违法。但因其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作出的东坝(2015)第8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段京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人民政府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瑾睿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冯兰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