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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3执68号

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赖根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赖根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123执68号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遂昌县。法定代表人华建政,系董事长。被执行人赖根海。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赖根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丽遂商初字第1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赖根海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有限公司车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本院查询被执行人赖根海的银行存款、房产、国土、车辆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相关信息反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赖根海长期外出。故申请执行人浙江遂昌鑫龙摩托车有限公司申请(2016)浙1123执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123执6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张法贵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叶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