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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3民初16号

沈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14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陆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3民初16号

原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仇荣庆,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委托代理人:高前华。

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洋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荣庆、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并且各有成年子女和孙子女,原告忠实地履行了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义务,以真挚的感情对待被告及其家人,但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过大,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经过长期的尝试和努力发现仍无法改变自己和对方。在2007年因原、被告所在地被依法征收,经安置得到一套拆迁房后,被告不顾房产为夫妻共有财产的法律事实和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其子女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被迫回到长丰县老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维系这样的家庭已毫无意见,没有感情的婚姻也只能是不道德的婚姻,因此为了双方的未来和幸福,解除婚姻关系是唯一明智的选择。目前,原、被告无夫妻共同债务,共有财产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拆迁安置得到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xxx室(房产证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合庐字第号,建筑面积66.16平方米)。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属于夫妻共有的位于合肥市庐阳区xxxxx室(房产证所有权证号:合庐字第号,建筑面积66.16平方米)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20万元(房屋价值约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陆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庭审时被告同意离婚是因为双方都在气头上,这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愿。双方之前均有婚史,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后是经过相互了解才选择结婚的,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来因为拆迁房也经常吵闹,但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原、被共同生活多年,是有夫妻感情的,只是双方缺少沟通,故被告愿意多和原告沟通,尽最大努力维护双方感情,维护这个家庭,现在双方岁数也大了,所以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不要判决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之前均有婚史。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双方的矛盾系家庭琐事引起,但无原则性矛盾,故希望和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应当说,双方的婚姻具有较强的感情基础。原告本次起诉离婚并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认为双方的矛盾仅是家庭琐事引起,无原则性矛盾,希望和原告和好,故不同意离婚。双方今后如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陆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洋二0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贾红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