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三马路2号。法定代表人苏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蕊,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娜。
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称金禧酒店)与被告李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
审判员刘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禧酒店委托代理人席蕊,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禧酒店诉称,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裁决,原告对于该裁决书的部分裁决事项提出异议。
一、原告认为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能查明被告在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是否向原告提供了劳动,仅因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和工资台账,判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原告认为该裁决项目无事实依据,存在明显错误。
二、仲裁裁决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中班费,同前所述,也缺乏事实依据。对于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原告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原告不支付被告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工资10080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中班津贴804.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娜辩称,被告认可原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及结果。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仍在岗工作,原告拖欠上述期间的工资待遇应予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1995年4月入职原告单位,工作部门为餐饮部。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自述为原告提供正常劳动。原告自述上述期间被告虽然到单位上班,但因单位停产并无具体的工作安排。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台帐,亦未就其主张的因单位停产被告并无实际工作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主张月工资为960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主张每月上中班8天,原告未支付中班费。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资待遇截止至2008年7月15日。2013年1月3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另查,2009年5月,被告李娜以原告金禧酒店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2月26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裁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10080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429元、中班津贴804.8元、独生子女费6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上述裁决第一项涉及的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中班费不服来院起诉,被告对上述裁决并无异议。原告认可原仲裁裁决中班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但认为被告并未提供劳动,故不同意付上述待遇。以上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一节,被告主张上述期间为原告提供了正常劳动,原告亦不否认被告在上述期间上班的事实。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因停产被告并无具体工作安排,但原告就其主张并未提交包括考勤记录、工资台帐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就其主张的因单位停产被告并无实际工作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7月至2009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0080元。关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的中班费一节,被告主张2007年6月2009年5月期间每月上中班8天,原告未能提交上述期间的考勤记录,本院对被告主张予以确认。原告对于原仲裁裁决中班费的计算方法和计算数额并无异议,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中班费804.8元。关于原仲裁裁决涉及的其他项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照准。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娜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5月的工资10080元,2007年6月至2009年5月的加班工资429元、中班津贴804.8元、独生子女费60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娜2008年防暑降温费268元,职工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金禧国际大酒店(天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喆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