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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980号

孟德文与赵树千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用益物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孟德文,赵树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980号原告孟德文,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赫宝成,突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树千,男,1952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委托代理人董玉,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德文诉被告赵树千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德文及委托代理人赫宝成,被告赵树千及委托代理人董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德文诉称,2010年8月26日,我经被告赵树千联系承包太东乡人民政府的荒山,承包费15,000.00元。当即,我交付承包费12,0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被告赵树千为太东乡政府出具一枚欠据。由于被告赵树千未支付此款,2011年我向太东乡人民政府支付了该笔承包费。因该荒山的承包费全部由我支付,故要求:

一、确认原、被告与突泉县太东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承包荒山合同经营权归我所有。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树千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首先本案诉争荒山的承包人系我和原告共同承包,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应归我和原告共同所有;其次诉争荒山的承包费为15,000.00元,原告孟德文出资8,000.00元,我实际出资为7,000.00元,占出资比例的7/15,荒山承包经营权亦应归我和原告共同所有。综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孟德文、被告赵树千与太东乡人民政府签订荒山承包合同书。内容如下:“甲方:太东乡人民政府、乙方赵树千、孟德文;为发展肉鸡养殖产业,经乙方申请甲方将在东合村华盖沟荒山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四至:东至油坊小道,西至21户道,南至道,北至山尖(永和界);承包的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人民币15,000.00元。甲乙双方如有争议由突泉县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当日,交付突泉县太东乡人民政府承包款12,000.00元,署名为孟德文。余款3,000.00元被告赵树千于2011年1月4日为太东乡人民政府出具欠据一枚。现原告以荒山的承包款全部由自己支付为由,于2015年5月28日诉讼到法院,要求:

一、确认原、被告与突泉县太东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经营权归原告所有。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承包荒山合同书复印件一枚;收据复印件一枚、欠据复印件一枚。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人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被告与太东乡人民政府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虽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约定了出资额,原告与被告间合伙关系成立。庭审中,原告以荒山的承包款全部由自己支付为由,主张荒山的经营权归原告所有,因原、被告的合伙关系存续,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应为原、被告共同享有。故对原告主张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德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孟德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弓 利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继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