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6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亚子,农民。被执行人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法定代表人梅小勇,该××经理。申请复议人刘亚子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原裁定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临劳人仲字(2015)第3号仲裁裁决书的送达,现收件人系案外人,并非被执行人的诉讼代理人或指定的代收人,其签收快递不能证明异议人已签收快递。直至2015年5月22日,异议人的委托代理人才从案外人家里取走快递,并于2015年6月2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所以该仲裁裁决并未生效。异议人临湘市齐��陶瓷原料厂的异议申请成立,申请执行人刘亚子主张异议人已于2015年3月19日收到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快递,其提供的快递单据为快递单据中寄件人存单联,并非回执,不能证明异议人何时收到仲裁裁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
一、异议人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的异议申请成立;
二、撤销本院(2015)临执字第129号执行案件。申请复议人刘亚子复议认为,1、从邮政局调取的证据来看,被执行人收到了仲裁书。2、从邮政局特快专递投递员的证词来看,被申请人收到了仲裁书。3、从特快专递投送的要求来看,被申请人收到了仲裁书。4、从被申请人提出未收到该仲裁书的时间与理由来看,明显串通造假,有���常理。综上,被申请人提出不予执行仲裁书的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临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上级法院纠正。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29日,申请执行人刘亚子申请执行其与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临湘市人民法院以(2015)临执字第1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于2015年7月21日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据以执行的(2015)临劳人仲案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并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临湘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7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邮寄该仲裁裁决书,该EMS特快专递于2015年3月19日9时由张常龙签收。张常龙系临湘市詹桥镇白竹村支部书记,居住在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附近。2015年5月22日,该EMS特快专递才由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委托代理人梅勇��取走。2015年6月2日,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现临湘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向本院提出该仲裁裁决书已合法送达,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临湘市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对相关的送达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临湘人民法院(2015)临执字第243号执行裁定。
二、临湘市人民法院应对临湘市齐心陶瓷原料厂提出的异议重新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审判长 焦 蔚
审判员 曹 波
审判员 欧阳迪明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 甲 桢附相关法律条款: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