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503号
原告:虎荣,男,汉族,小学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刘统乾,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
被告:刘统明,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陈百龙,男,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原告虎荣诉被告刘统乾、刘统明、陈百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虎荣、被告刘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统乾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刘统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百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虎荣诉称:2015年2月5日,被告刘统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7月5日返还,被告刘统明、陈百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统乾返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刘统明、陈百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证明被告刘统乾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刘统明、陈百龙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的事实。
被告刘统乾辩称:欠款属实,但其现在无偿还能力,其向原告共清偿利息8200元,清偿至2015年9月5日。被告刘统乾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刘统明辩称:欠款属实,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统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百龙缺席,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刘统乾、刘统明质证无异议,虽未经被告陈百龙质证,但本院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刘统乾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2015年7月5日返还,被告刘统明、陈百龙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刘统乾清偿利息8200元(清偿至2015年9月5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统乾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统乾未按期向原告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统乾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确定。
原告与被告刘统明、陈百龙签订的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对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以及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时,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此,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刘统明、陈百龙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刘统明、陈百龙主张了权利,被告刘统明、陈百龙即应对被告刘统乾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统明、陈百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百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统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虎荣借款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刘统明、陈百龙共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统明、陈百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统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统乾、刘统明、陈百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宽富平
审 判 员 杨志远
人民陪审员 景明东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