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东商初字第3260号
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江南路***号科技大厦12-12~13,12-16~25,12-27~28。
法定代表人:叶桂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信,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葛敏霞,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高新区新明街道老庙工业三区*幢*****室。
法定代表人:官乐龙。
被告:官乐龙,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傅静红,职业不明。
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官乐龙、傅静红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垫付款467410.02元,并支付利息203128.99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9月3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公证费1400元;3.被告官乐龙、傅静红对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如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垫付款399055.0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官乐龙、傅静红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25日,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向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借款13671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2年4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向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3671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三十三份,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十七辆牵引车、十六辆半挂车分别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原告支出公证费1400元。2013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如履行了保证义务代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担保人为向委托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和产生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接到担保人书面通知后七天内向原告清偿全部款项,超出七天的,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须就应清偿部分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计算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款项为止;委托人一般需按担保金额10%向担保人交纳保证金,对会员单位按会员制规定办理;当银行要求担保人履行保证义务时担保人有权直接从保证金金额内向银行予以支付。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68355元。同日,被告官乐龙、傅静红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在上述《委托保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反担保,后由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的借款,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3年10月30日垫款118093.66元,于2013年11月28日垫款59167.57元,于2013年12月23日垫款1454.8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垫款56962.50元,于2014年1月28日垫款56962.50元,于2014年1月23日垫款1784.83元,于2014年2月28日垫款58394.71元,于2014年3月31日垫款57234.49元,于2014年4月24日执款303.88元,于2014年4月30日垫款57051.08元,共计垫款467410.02元。上述垫款,三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书》、公证费发票各一份,公证书三十三份,情况说明、中国银行还款凭证各十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原告与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被告官乐龙、傅静红向原告出具《反担保保证书》、原告与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案外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科技支行的借款本息,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代偿款项,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并要求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代偿款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以其名下车辆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有效成立,原告对于该些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官乐龙、傅静红为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反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官乐龙、傅静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至于公证费,因《委托保证合同》中未对公证费作出明确约定,且法律并未规定一定要对《抵押合同》进行公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1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399055.02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抵押给其的车牌号为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浙B×××××挂的车辆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官乐龙、傅静红对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官乐龙、傅静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7307元,由原告浙江金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元,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官乐龙、傅静红共同负担729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官乐龙、傅静红负担共同负担;被告宁波龙升物流有限公司、官乐龙、傅静红负担的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伟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华
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许玲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