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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行初46号

原告姚梅锋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第三人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崇圣村村民委员会其他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梅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行初46号起诉人姚梅锋,男,汉族,1972年4月4日出生,住莆田市。2016年2月1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姚梅锋的行政起诉状,请求判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受理起诉人的复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从起诉人提供的材料看,无法证明起诉人曾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政府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且起诉人的请求并不属于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形。因此起诉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姚梅锋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立森

代理

审判员  庄真真

代理

审判员  王 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秀芬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