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6781号原告郑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晓英,辽宁宪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刘某某,女。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期间二被告先后分八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130,000元,至今尚未偿还。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3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向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叁万整元小写13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借款人签名张某某,2014年5月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向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捌万整元小写180000元,此款于2015年6月6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借款人签名张某某,2014年7月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向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伍万整元小写150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6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借款人签名张某某,2014年8月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向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伍万整元小写150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28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借款人签名张某某,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向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整元小写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2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借款人签名张某某,2014年9月1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向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贰万整元小写220000元,此款于2015年4月1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借款人签名张某某,2015年1月9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向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整元小写100000元,此款于2014年4月16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借款人签名张某某,2015年5月16日。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条记载,出借人郑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本人张某某向郑某某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万整元小写100000元,此款于2015年5月17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年利率0%。借款人签名张某某,2014年5月17日。另查,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10年9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6月30日登记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录音、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提交的8张借条、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录音证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共计1,130,000元,原告郑某某已将借款1,130,0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原告郑某某提交的8张借条的落款时间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郑某某主张通过银行卡向被告张某某转支借款的时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10月21日,原告郑某某主张另有一笔借款系2015年1月6日二被告用原告的银行卡刷卡400,000元。上述出具借条及给付借款的时间均在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本案起诉时,8张借条中记载的还款时间均已到期,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综上,原告郑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1,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抗辩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1,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5,02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保全费500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公告费1200元(原告郑某某已预付),由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张某某、被告刘某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郑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涉外案件为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晓晨
人民陪审员 方 靖
人民陪审员 由舒莹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樊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