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60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庆兵。委托代理人王庆凤,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建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市白熊锻造厂,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白熊路*号。投资人黄建兴,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卫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洪春。委托代理人张润甜,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庆兵因与被上诉人黄建兴、张秀芬、张家港市白熊锻造厂(以下简称锻造厂)、钱卫军、顾洪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锦民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袁庆兵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袁庆兵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袁庆兵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上诉人袁庆兵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黄文杰
审判员 周 军
审判员 周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