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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1682号

曹军威与陈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4-0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曹军威,陈德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1682号原告曹军威。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勇。

原告曹军威与被告陈德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军威及委托代理人褚彦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德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军威诉称,2012年7月31日,被告找到原告借款85000元,用于家庭生活。约定了违约金和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曹军威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德勇偿还借款85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德勇之前开了一家公司,找到原告曹军威向其借款8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款。借款一年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后原告曹军威于2012年7月31日找到被告向其索要借款,被告陈德勇向原告曹军威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曹军威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小写:85000.00元)于2014年7月31日前还清,逾期每年按总金额的百分之一(1%)给付违约金。借款人:陈德勇身份证号码:××。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德勇称没有钱,一直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德勇偿还借款85000元及违约金、支付迟延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等提交法庭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陈德勇因急需资金,向原告曹军威借款85000元,约定2014年7月31日前偿还完毕,逾期利息为每年总金额的百分之一的事实,有被告陈德勇向原告曹军威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偿还借款,现原告曹军威要求被告陈德勇偿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陈德勇逾期未还,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曹军威主张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逾期利息按每年总金额的百分之一计算,故本院对原告曹军威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曹军威主张被告陈德勇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还应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对于原告曹军威要求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的,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计算,本案中原告曹军威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利息并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德勇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家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德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军威借款85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违约金按每年总金额的1%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均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元,由被告陈德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 波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于晓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