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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256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风毛、梁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彭风毛,梁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法民三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地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路291号。负责人陈思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东旭,湖南东方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风毛,男,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委托代理人钟剑,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亮,男,1985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风毛、梁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东旭、被上诉人袁风毛的委托代理人钟剑、被上诉人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11时许,梁亮驾驶湘A00R**号小型车从南县华阁镇建华村驶往大通湖区,行至事发路段,与右侧路外民居驶上道路左转弯的彭风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彭风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彭风毛受伤后,经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并诊断:重型颅脑外伤;双颞叶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双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彭风毛伤情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3月16日,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梁亮负事故主要责任,彭风毛负次要责任。湘A00R**号小型车系梁亮所有,梁亮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梁亮已支付彭风毛49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彭风毛10000元。彭风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医疗费143773.4元(含后期治疗医药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3488元(8372元/年×20年×20%),护理费23468.5元(40028元/年×214天(实际住院天数124天+伤后护理90天)÷365天],误工费23468.5元(40028元/年×214天(实际住院天数124天+伤后护理90天)÷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30元/天×124天),营养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6609元/年×15年×伤残等级20%÷3],法医鉴定费7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000元(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249507.4元。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比例分担责任。彭风毛受伤后的各项损失249507.4元,予以确认。彭风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的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进行赔偿的辩称主张,理由不充分,亦有悖于法,不予支持。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称主张,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彭风毛受伤后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49507.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38807.4元(249507.4元剔除已支付的10000元及不应承担的法医鉴定费700元),由梁亮赔偿彭风毛法医鉴定费700元。彭风毛所得赔偿款应返还梁亮48300元(49000元-700元)。

二、驳回彭风毛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和梁亮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梁亮负担945元,彭风毛负担10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

一、一审对彭风毛损失认定错误:1、医疗费应核减彭风毛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新农合)报销的33580元;2、护理费认定无依据;3、交通费、住宿费认定过高;4、事发时,彭风毛已年满68周岁,且没有有证据证据存在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5、残疾赔偿金只应计算11年;6、彭风毛妻子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精神抚慰金认定过高。

二、彭风毛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彭风毛损失中交强险外的损失,彭风毛应承担30%的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彭风毛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正确,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被上诉人彭风毛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是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保险公司无关;2、原审认定一人护理并无不妥;3、被上诉人彭风毛受伤后住院治疗124天,伤后休养90天,共计误工214天,护工费应按相关标准计算214天;4、被上诉人彭风毛受伤后先后在大通湖人民医院、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较长,一审认定交通费、护理费过低;5、一审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正确。被上诉人彭风毛请求二审判决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梁亮辩称:彭风毛在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报销的费用不应重复赔偿。另外,被上诉人梁亮垫付的救护车的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除彭风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外,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二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彭风毛先后在益阳中心医院和大通湖人民医疗住院治疗124天,共产生医疗费143773.4元。彭风毛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钟钻孔引流术,益阳市中心医院于2014年1月3日和12月29日两次向彭风毛家属发病危通知书。彭风毛在南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医疗诊断“撞到别人或意外被别人碰撞”为由报销医疗费用33580元。彭风毛出生于1945年8月3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其妻子黄风秀。彭风毛伤情经益阳市赤沙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4日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风毛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致重型颅脑损伤术后,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伤后治疗、休养六个月。护理时间三个月,护理人数为一人。

本院认为,梁亮驾驶湘A00R**号小型轿车与彭风毛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彭风毛受伤。彭风毛有权要求梁亮赔偿。彭风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经审查确认:

一、医疗费。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彭风毛的医疗费用中应剔除彭风毛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保险条款以证明双方对扣减彭风毛从新农合取得的赔偿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保险公司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将社会医疗保险部分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另外,新农合是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本质上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彭风毛是承担了一定的缴费义务享受政府提供的医疗保障补贴,彭风毛是新农合的受惠对象。本案中,梁亮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彭风毛从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用不是减轻梁亮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如果扣除彭风毛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无疑是梁亮成为了新农合医疗保障补贴的受惠人,减轻了其本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故彭风毛从新农合报销的费用不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彭风毛的医疗费用应认定143773.4元;

二、残疾赔偿金。因彭风毛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372元计算12年为20092.8元(8372元/年×12年×20%);

三、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彭风毛实际住院治疗124天,住院期间进行了左侧额颞顶枕部慢性硬膜下血肿钟钻孔引流术,且益阳市中心医院两次向彭风毛家属发病危通知书,一审认定彭风毛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于情于理于法,并无不当。但根据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124天又根据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90天”共计算214天不妥,彭风毛的护理费可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12102元(35623元/年÷365天×124天);

四、误工费。彭风毛在事故发生前具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可参照湖南省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副、渔业23441元/年的标准计算124天为7963.5元;

四、黄风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因彭风毛未提供证据证实黄风秀是否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扶养,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黄风秀是否还有其他扶养义务人,故对黄风秀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

五、交通费、住宿费。因彭风毛先后在益阳市中心医院、大通湖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4天,一审认定5000元并无不妥;

六、精神抚慰金。彭风毛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一审认定10000元并无不妥;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营养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各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予以认定。以上共计205901.7元。一审判决梁亮赔偿鉴定费700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二审予以维持。因梁亮为湘A00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5158.3元。对余下损失140043.4元,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梁亮承担80%的责任,彭风毛承担20%的责任。因梁亮为湘A00R**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三者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2034.72元。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风毛177193.02元;

四、梁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风毛700元。上述款项给付明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177193.02元,其中支付彭凤毛128893.02元,支付梁亮48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共计3890元,由彭风毛负担1300元,由梁亮负担1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15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艳红

审 判 员  李学军

代理

审判员  蒋远军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 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