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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127号

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2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27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东浦社区小东门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亚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牟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环城东路***号(台州交通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林楚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

委托代理人:林森木,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与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飞龙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8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其余40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利息按月利率1.25%计算,逾期利息及罚息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11月18日、12月23日,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贷款,并分别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共5份,分别约定:被告飞龙公司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8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11月17日止、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借款月利率分别为12.5‰、12.5‰、12.5‰、12.5‰、12‰。上述5份《保证借款合同》均约定: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罚息,贷款人有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未按期向贷款人清偿其他到期债务,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本合同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贷款资金由被告飞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楚清本票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11月18日发放贷款400万元,于2014年12月23日发放贷款80万元。被告飞龙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台州市黄岩新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06元,减半收取25203元,由被告台州飞龙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40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庞婷璇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记员 张洁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