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822号原告卫惠利,女,197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黄兴。被告范春成,男,1977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卫惠利诉被告范春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卫惠利以需继续纠集证据为由,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明确表示诉讼费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王英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